14年前 “两岑”的那一场贿选
1994年,在广东省恩平市江洲镇选举镇长的过程中,当地个体工商户岑潮作伙同岑树柏以每位代表1000元先后向26位人大代表行贿,造成恩平市江洲镇第11届人大第3次会议无法选举产生该镇镇长的严重后果。1995年9月1日,“两岑”被法院以破坏选举罪分别判刑。
十几年前有关岑潮作、岑树柏贿赂人大代表的详情已经无法复原,但是,去年发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安东乡的贿选案件却再现了当年江洲镇的情景。2006年10月11日,在忻城县安东乡10届人代会第一次会议上,人大、政府班子换届选举,安东乡原党委副书记玉某在乡长选举中帮他人拉选票,把一些村委的主要干部和人大代表请到一家餐厅,拿出1000元钱统一思想——“选本地人当乡长”。玉某跟岑潮作虽然有所不同,玉某的贿选不是为自己,岑潮作完全为个人,但他们的贿选手段是一致的:花钱。
一门岑姓做帮手
岑潮作是广东省恩平市人,住恩平市江洲镇,包工头。岑树柏也是恩平市人,在一家镇办企业当副经理,也住江洲镇。“两岑”平时关系不错,并以酒肉牵线。岑潮作对江洲镇的领导权一直心存觊觎,1994年8月中旬,他得知9月13日要补选镇长的消息,跟岑树柏一说,两人一拍即合,决定用贿赂镇人大代表的手段实现梦想。尔后,岑潮作和岑树柏先后多次纠集岑金良、岑均灵、岑连亨、岑洽慈、张伟联5人,在江洲镇的酒家或者是岑潮作的家中,一起围坐酒桌,贿赂办法就在推杯换盏中出笼了。他们商定在江洲镇47名人大代表中贿赂半数以上的代表,以确保岑潮作能当上江洲镇镇长。
作为包工头的岑潮作手头阔绰,有这么多岑氏兄弟同心协力辅佐,他出钱也出得高兴。岑树柏则积极串联,做前期准备工作。岑金良、岑均灵、岑连亨、岑洽慈、张伟联“分片包干”,分别把东北雁管区、永华管区、中安管区、锦江糖厂等单位的镇人大代表囊括在自己的贿赂名单上。
同年9月10日,岑潮作、岑树柏通知岑金良等5人聚到岑潮作家中,岑潮作拿出预先准备好的内装1000元人民币的22个信封,交给岑金良等人。意思不言而喻,这些信封只要分发到代表们手上,他们的任务就算完成了。岑金良等5人“不辱使命”,很快就把20个信封分发出去,只有两位人大代表婉拒。同时,岑潮作还亲自攻克了6名镇人大代表。他们付给26位代表的金额共计34500元。
9月13日,江洲镇召开第11届人大第3次会议补选镇长,其选举结果:47名代表投票,镇长候选人岑金远得23票,岑潮作得15票,无效票6票也写上了“岑潮作”的姓名,弃权两票;另一票把岑潮作的“潮”字少写一个“月”字旁,虽未作废,但实际并无此人。这样,使江洲镇镇长无法选举产生。
“两岑”分别被判刑
1994年12月3日“两岑”同时被逮捕。
恩平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时认为,岑潮作、岑树柏用金钱收买部分镇人大代表,目的是要改变选举结果,让岑潮作当选江洲镇镇长。这种行为是以贿赂的非法手段破坏选举,妨害人大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行为,它与侵犯客体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的行贿罪有着显著区别。破坏选举罪与一般违反选举法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如果情节一般,可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情节严重,则构成破坏选举罪。
法院认定岑潮作、岑树柏贿赂镇人大代表的情节严重,造成了江洲镇第11届人大第3次会议无法选举产生该镇镇长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已构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潮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树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5年1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以破坏选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岑潮作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岑树柏有期徒刑一年;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4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岑潮作、岑树柏未提出上诉。
贿选:问题与治理
2007年3月19日,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玉某破坏选举案,三四百名旁听者把审判庭挤得水泄不通。据江洲镇的老百姓回忆,岑潮作、岑树柏贿选案开庭的时候没有多少人前来旁听,十几年前公众可能对这种事还感觉不到它的重要性和危害性。
根据检察机关掌握的情况,目前较严重的问题往往发生在基层选举上,其贿选手段主要是向选民或人大代表送烟、送酒或请吃饭,有的人直接给选民或人大代表送钱;还有人更为聪明,不掏自己腰包,而是用公款为自己创造当选条件。
贿选丑闻在某些地方时有发生,即使是个别现象,但在某种程度上还是伤了民心,积了民怨。浙江省温州市人大代表、温州管理科学研究院院长周德文认为,候选人之间展开一些竞选活动,比如向选民或代表宣示自己的管理理念、自我推销自己的才能,这些应该是属于正常的竞选行为。但有的候选人以经济手段拉票,给群众送钱送物、请客送礼或者贬低其他候选人,损害其声誉,达到当选目的,这应该是不正当的。情节严重的拉票贿选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负责人表示,某些势力和个人,为了达到当选的目的而贿赂选民和代表;有的出于种种目的,干扰和破坏选举活动,有的甚至是砸毁票箱、扰乱选举会场。为了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受他人的干扰和支配,保证选举的真实性、公正性、权威性,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切实防范和及时处理破坏选举的行为。
伴随着农村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乡镇基层政权的民主选举和民主管理已经成为热门话题。从已公开见诸书报刊的信息来看,近年来乡镇一级基层政权推行民主选举的步履正在加快,经验也越来越丰富。譬如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海选”镇长候选人的试点,就搞得有板有眼,值得关注。龙岗区区委选择大鹏镇作为民主选举镇长的试点,于1999年年初将全镇党政机关、镇属企事业单位和村委会划分为不同的推选区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了76名镇长初选候选人。5300名选民中,有5048人参与了推选。最后由获得选票最多且符合条件的5名初选候选人参加竞选演讲。演讲过后,再发出民意测验票测评。以测评结果决定组织推荐的大鹏镇镇长正式候选人,然后交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据称,这种创新性的选举方式对改善干群关系能起到一定的助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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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选举罪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破坏选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1.必须具有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所谓破坏选举,是指以各种方法扰乱、妨害整个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正常的进行。
2.破坏选举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活动中,即破坏的是各级权力机关的选举活动。
3.破坏选举的行为还必须属于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仅有破坏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来源:人民法院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