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
(2007年11月1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原则通过,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构成和表述规范
第一章 地方性法规的类型、名称和结构
第一节 类型
第二节 名称
第三节 结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总则的内容构成与表述
第一节 内容构成
第二节 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三节 适用范围
第四节 基本原则
第五节 管理主体
第六节 预算经费、专项资金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分则的内容构成与表述
第一节 内容构成
第二节 管理主体的权力和责任
第三节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节 行政许可
第五节 行政收费
第六节 行政强制
第七节 行政程序
第八节 授权性规定
第九节 法律责任
第十节 救济性条款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附则的内容构成与表述
第五章 立法语言表述
第一节 立法语言的基本要求
第二节 句式的使用
第三节 词语的使用
第四节 数量词的使用
第五节 标点符号的使用
第三编 立法文本规范
第一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要文本
第二章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文本
第三章 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主要文本
第四章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送与批准的主要文本
第五章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与批准的主要文本
第六章 公告、备案报告和立法解释的主要文本
第四编 立法工作程序规范
第一章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立法计划项目的提出
第三节 立法计划项目的论证和确定
第四节 立法计划项目的实施和调整)
第五节 立法项目库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指引
第四章 论证会
第五章 听证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七章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报送与批准
第八章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送与批准
第九章 立法后评估
第十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十一章 地方性法规的询问答复
第五编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为使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 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由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构成和表述规范、立法文本规范、立法工作程序规范三个部分组成。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省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送和批准,以及相关立法文件的制作。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内容应当根据广东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规定,注重可操作性,不追求体例上的“大而全”、“小而全”;
(三)涉及的主要制度、措施等切实可行;
(四)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注重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和具体化;
(五)结构严谨、协调,语言文字准确、简明,立法文本统一、规范。
第五条 本规范的运用应当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有利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遵守、宣传和执行。
第六条 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与协调,及时解决立法中遇到的技术问题,不断完善立法技术规范和立法工作程序。
第七条 立法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依照本规范,正确运用立法技术,严格遵守立法工作程序,不断提高立法水平。
第二编 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构成和表述规范
第一章地方性法规的类型、名称和结构
第一节 类型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分为实施性法规、自主性法规、先行性法规三种类型。
实施性法规,是指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广东省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主性法规,是指属于地方性事务,国家一般不对该事项专门立法,而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先行性法规,是指不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对该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先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九条 制定实施性法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立法必要性进行审查:
(一)法律授权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当就某一特定事项作具体规定的,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性法规;
(二)法律授权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制定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或者法律虽无明确授权,但属于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的,应当待上位法施行一段时间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制定实施性法规;
(三)国务院为实施有关法律已制定相应行政法规,且该行政法规已对执行有关法律作了具体、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实施性法规。
第十条 上位法为行政法规的,一般先制定政府规章。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实施性法规:
(一)该事项属于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该事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能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的;
(三)该事项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依法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节 名称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由适用范围、种类名称两个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中的适用范围,是指法规适用的空间、规范事项和行为。例如“广东省工资支付条 例”中的“广东省”和“工资支付”为适用范围。
地方性法规规范省级人大工作的,在规范事项前冠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例如“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范各级人大工作的,在规范事项前冠以“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例如“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中的种类名称,分为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规则。
第十四条 条例,适用于对某一方面事项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地方性法规。
以下列上位法为依据,结合广东省实际,不仅对上位法中规定的内容进行补充、细化,还对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内容作出规定的实施性法规,也可以称为条 例:
(一)以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为直接上位法依据的;
(二)既以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为直接上位法依据,还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作为立法依据的;
(三)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为直接上位法依据,但有若干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作为立法依据的。
第十五条 实施办法,适用于为贯彻实施法律作比较具体、详细的规定的实施性法规。
符合下列情形的实施性法规,一般称为实施办法:
(一)法律授权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依据该法律制定实施办法的;
(二)法律虽无授权,但为全面实施有关法律,在调整范围与该法律一致或者小于该法律的情形下,结合广东省实际对该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内容作具体详细的规定的。
第十六条 规定,适用于对某一方面的事项或者某一方面的内容作局部或者专项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用于制定实施性、自主性或者先行性法规。
第十七条 规则,适用于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程序性活动的地方性法规。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的表述应当完整、简洁、准确,正确体现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名称除法律、行政法规名称加书名号外,不使用标点符号。例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三节 结构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结构,一般以章、节、条、款、项、目为具体单位和顺序,将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依次排列。地方性法规分章节的,各章节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逻辑关系;不分章节的,各部分内容也应当按照一定的逻辑层次相应集中。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表述方式分为明示式和非明示式两种。
明示式结构的总则、分则和附则存在于设章节的地方性法规中,分则是由不同的章节构成的一个总括性概念,不标明“分则”二字。
非明示式结构的总则、分则和附则存在于不设章节的地方性法规中,总则、分则和附则根据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具体内容来区分。
第二十一条 总则是地方性法规的首要部分,位于地方性法规的开头部分,表达的是地方性法规统贯全篇的内容,对整部地方性法规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
分则是地方性法规的主体部分,位于地方性法规总则之后,附则之前,一般规定地方性法规调整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行为规范、与实体规范相对应的程序、法律责任和救济条款等内容,比较具体、全面。
附则是地方性法规的补充部分,位于地方性法规的尾部,表述的是地方性法规的补充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较少、内容层次简单的,不分章节;条文较多内容层次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同一章、节的条文,应当按照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从共性到个性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三条 章。地方性法规的内容较多且需划分层次的,可以设章。地方性法规设章时,各章之间应当有相对独立的内容,并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章内各个条 款之间应当具有相对紧密的关联性。每章都应当有能够概括本章内容的标题。章的顺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即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
第二十四条 节。设章的地方性法规中,每章内有两个以上层次的内容,仅靠章的划分仍难以解决逻辑问题的,可以设节。同一章内的节与节之间应当遵循一定的逻辑顺序。节的内容不能超出本章的范围。每节都应当有能够概括本节内容的标题。每章中节 的序号独立排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即第一节 、第二节、第三节……)。
第二十五条 条。每个条文的内容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一个条文一般只规定一项内容。上下条文之间一般应当有一定的联系。条 的顺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即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第二十六条 款。条的内容包含两层以上相互关联的意思时可以分款。每一款应当只表述一层意思。每条一般不超过四款。款在条 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第二十七条 项。款的内容需要细化或者列举时可以设项。每一项的内容包含一类或者一种情形。各项之间应当遵循一定的逻辑关系。项的顺序用汉字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即(一)、(二)、(三)……)。
第二十八条 目。项中的内容仍需细分的,可以在项下设目。目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加圆点依次表述(即1.、2.、3.……)。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总则的内容构成与表述
第一节 内容构成
第二十九条 总则部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基本原则;
(四)管理主体;
(五)预算经费、专项资金。
第三十条 分章节的地方性法规,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作为第一章;不分章节的,属于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在正文的开端集中表述。
第二节 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三十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在地方性法规的第一条集中表述。
第三十二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表述应当直接、简洁、明了。
称为实施办法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立法目的,而直接表述为:“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称为规定或者条 例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引用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同时直接表明上位法依据,表述为:“为××(引用上位法的规定),依据《××》(上位法),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
称为规则的地方性法规,立法目的和依据可以表述为:“为××(立法目的),依据《××》(上位法),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三十三条 立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主要指地方性法规依据的上位法,其表述方式如下:
(一)有直接上位法的,可以列明直接上位法的名称。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二)有直接上位法,同时涉及间接上位法或者几个上位法的,可以在直接上位法名称后加“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表述。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三)没有直接上位法的,可以表述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事实依据主要指广东省的实际情况。
第三节 适用范围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涉及人、物、行为以及空间。
第三十五条 对人的适用,一般采用“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单位和个人”等表述方式。例如“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十六条 对物的适用,一般表述为“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适用本条 例”,例如“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 例”。
第三十七条 对行为的适用,一般表述为“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活动,适用本条 例”,如:“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同时涉及空间、人、物、行为的,通常采用组合表述的方式,可以表述为:“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人、物)的××(行为、活动),适用本条 例(实施办法、规定等)”,例如“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 例”;也可以表述为:“本条 例(实施办法、规定等)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人、物)的××(行为、活动)”,例如“本条 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如果采用前条规定尚不能完整表述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表述:
(一)对部分事项不属于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的,表述时一般在适用范围后加上“但××除外”,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广东省安全生产条 例》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 例。”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不宜直接纳入地方性法规调整的事项,地方性法规规定参照执行的,一般表述为:“××(可以)参照本条 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条 文一般放在地方性法规的附则或者尾部作为一个单独的条 文。例如《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 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 例执行。”
第四十条 对适用范围中涉及的人、物、行为等核心概念,其定义在总则中表述:“本条 例所称××,是指……”。例如“本条 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四十一条 实施性法规可以引用上位法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四节 基本原则
第四十二条 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地方性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必须遵循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准则,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有上位法依据或者被实践所公认。
第四十三条 基本原则表述应当简洁、准确,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含义的确定性。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中有关立法原则的内容可以合并为一条 表述,也可以分条 表述。
立法原则有多项的,应当按其内在逻辑顺序,依照重要程度排列。
第四十五条 实施性法规可以引用上位法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五节 管理主体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不作增设常设行政机构的规定。一般不规定行政机构的编 制、人员、经费。
地方性法规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通过现有机构能够协调解决问题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对主管部门作出规定的,一般不写明部门或者机构的具体名称,表述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东省(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作”。例如“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代“民政厅(局)”。只有在可能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解的情况下,才直接写明该主管部门的具体名称。
第四十八条 上位法对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已作了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引用有关规定。
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表述:
(一)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为:“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等。例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与省人民政府机构设置不对应的,表述为“省人民政府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例如“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为:“××人民政府××部门负责××工作,××人民政府××部门负责××工作”。例如“省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审批,广东省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审批(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审批机关),省公安部门负责核发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及驾驶员的入出境批准通知书和车辆牌照”;
(四)地方性法规中既有主管部门又有若干协管部门的,协管部门一般紧接着主管部门在同一条 文中表述,或者与主管部门作为同一条 ,在另一款中表述:“××、××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等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或者“××部门负责××;××部门负责××;××部门负责××”。例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十九条 协管部门的表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一般不在总则中概括表述“广东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 例”等内容。如果确有必要明确某个或某些协管部门的职责,可以在总则中明确列举。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但授权必须慎重和严格控制。
地方性法规可以对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一般在总则中作出明确的授权规定,表述为:“××(机构、组织)按照本条 例规定,负责××(行政许可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在总则中作出明确的授权规定,表述为:“××按照本条 例规定,负责××,并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的具体内容在法律责任部分进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一般在总则中作出明确规定,表述为:“××可以委托××实施本条 例规定由××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在总则中作出委托规定,明确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并明确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表述为:“××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的具体内容在法律责任部分进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不涉及具体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等行政主体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主体可以表述为:
(一)调整的事项涉及全社会的,可以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例如“××(工作、事务),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或者“××(工作、事务),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等。
(二)非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承担组织实施法规职责的,可以表述为:“××(工作、事务),由××(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责和工作程序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规定法规的实施主体。
第六节 预算经费、专项资金
第五十六条 一般情况下,地方性法规不对预算经费、专项资金作出规定。
确实需要对预算经费、专项资金作出规定的,在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作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规定具体数额、比例。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涉及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公益活动开展等社会公益性质的,可以对预算经费、专项资金等内容作出规定,但一般不规定具体数额、比例。例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八条 上位法已对预算经费、专项资金作出规定的,实施性法规一般不再规定,但上位法要求地方性法规明确预算经费、专项资金的除外。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分则的内容构成与表述
第一节 内容构成
第五十九条 分则部分应当正确体现立法宗旨和立法原则,具体反映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活动范围和相关程序。一般按照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在发展过程排序,先行政主管部门后相对人,先直接后间接,先一般后特殊的顺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六十条 分则部分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调整对象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为规范,与实体规范相对应的程序,法律责任和救济条款等。
第六十一条 分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与总则部分的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和基本制度等内容相协调。
第二节 管理主体的权力和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对管理主体权力和责任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
第六十三条 立法在确保行政权力有效行使的同时,也要对其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规定相应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相对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对权力行使程序的规定,应当合理、便民,符合公开、公正、效率和有利于执行与监督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设置权力性条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权力主体应当明确;
(二)权力的设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和效率原则;
(三)权力的内容应当具体、可行,具有可监督性;
(四)上位法对权力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只能对其进行细化,不能随意扩大。
第六十五条 实施性法规引用上位法中关于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权力的规定的,应当同时引用相对应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规定。
第三节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上位法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上位法对权利未作限制性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限制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不得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不得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担的义务应当与其享有的权利相适应。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应当明确规定其享有的权利,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第六十八条 设置权利性条 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
(三)兼顾不同群体、不同阶层的利益;
(四)规定实体权利时,还应当注重规定实现权利的程序。但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不再重复规定。
第六十九条 设定权利,一般用“可以”、“有权”、“有××权利”等方式表述。例如“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
第七十条 设置义务性条 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义务的主体应当明确;
(二)义务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不能随意设定;
(三)义务的内容应当具体、可行,具有客观可衡量性。
第七十一条 设定义务,一般用“应当”、“必须”等方式表述。例如“任何人发现有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二条 一个条款一般只设定一项权利或者义务,如果需要在同一条 文中设定几项相关联的权利或者义务的,应当分款或者分项逐一表述。
第七十三条 实施性法规引用上位法中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的,应当同时引用对其权利维护的规定。
第四节 行政许可
第七十四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上位法对行政许可已作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之相抵触。
第七十五条 上位法设定了行政许可,但未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的,实施性法规应当明确该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层级;上位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的,实施性法规不得改变实施机关和层级。
自主性、先行性法规依法可以对某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明确该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层级。
第七十六条 上位法对行政许可条件未作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应当明确行政许可的条件,避免采用兜底性条款。
上位法对行政许可条 件作了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可以不再规定;确需规定的,不得增设其他条件,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提高或者降低行政许可条件中的有关标准。
自主性、先行性法规依法对某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明确该行政许可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上位法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和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可以作具体规定,但不得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相抵触。上位法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和期限已作出明确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可以不再规定。
自主性、先行性法规依法对某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明确该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和期限。
第七十八条 向许可人申请行政许可的,一般表述为:“××的(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当××(申请批准)。”或者“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一)××(条 件);(二)××(条 件);(三)……。”例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地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
批准行政许可申请的,一般表述为:“××(许可人)应当××(许可程序),在××(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例如“地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 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节 行政收费
第七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不新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确需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就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征求财政、物价等部门的意见;
(二)法规草案的提案人应当就该收费项目的必要性和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向制定机关进行说明;
(四)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条 款,应当明确收费主体、项目和审计监督,对收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可以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
(五)收取的费用应当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不得规定收费机关留取费用的比例。
第八十一条 上位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作出规定的,实施性法规可以不再规定;确需规定的,不得作出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不得扩大行政收费的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延长收费期限。
第六节 行政强制
第八十二条 设定行政强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
(二)确有必要且其他手段不能解决;
(三)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最小限度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
(四)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条款。
第八十三条 设置行政强制条款,除明确条件外,还应当同时明确决定主体、执行主体、作出相关处理的期限等程序性规定。
第八十四条 设置行政强制条款,一般应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留出必要的准备或者自动履行的时间,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节 行政程序
第八十五条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
第八十六条 设置行政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程序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完整,符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保障行政相对人获得通知、陈述、抗辩、申请等程序性权利;
(三)在不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程序作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再重复。
上位法没有规定行政程序,地方性法规根据实际需要对行政程序作规定的,其规定应当符合法的原则和精神。
第八节 授权性规定
第八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不授权其他主体制定具体办法,但对某项制度只宜作原则规定,不宜作具体规定,需要授权省人民政府配套制定具体办法的,可以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授权性规定一般应明确授权的具体事项、制定的时间等要求。
第九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的具体事项的范围和时间要求制定具体办法。
第九节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设定法律责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与具体的行为规范相对应,与法规的禁止性条 款或者义务性条 款相对应,不得只规定法律责任而不规定相应的行为规范;
(三)条款设置应当针对具体违法行为,不得笼统地针对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指导方针等总括性内容规定法律责任;
(四)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
(五)同一法规内部、不同法规之间对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基本相当;
(六)条款表述应当清晰、明确、严谨,便于理解和执行。
第九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法律责任与行为规范相对分离,不在同一条 款中同时规定。
地方性法规分章的,法律责任的内容一般集中规定在一章中,置于附则前,章的标题一般为“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不分章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在法规的最后部分集中规定。
第九十三条 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适用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处分适用于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刑事责任。规定民事责任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规范。
第九十四条 对于具体违法行为,有关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地方性法规如果在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内容上没有细化的,不再重复规定,一般也不使用诸如“违反本条 例规定,依照××(上位法)××(条 、款)的规定处罚”等笼统的准用性表述方式。
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应当科学设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以纠正、惩戒和预防违法行为为目的,遵循过罚相当原则,避免赋予实施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第九十六条 上位法规定某种行为为违法行为,但未设定行政处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上位法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实际,在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一)可以对该违法行为作具体规定,但不得扩大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范围;
(二)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在上位法设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内,不得增加处罚种类;
(三)规定的处罚幅度应当在上位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不得突破幅度的上限和下限,不得改变罚款的计算方式。
第九十七条 国家对某一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需要对违法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设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其实施机关和权限范围,不宜笼统规定。
第九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同一地方性法规中所有行政处罚均由一个机关实施的,可以在表述具体处罚内容时明确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由两个以上机关实施的,应当分别明确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罚实施机关。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应当明确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的权限和与有关行政机关权限的界限。
地方性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当明确被授权组织或者被委托组织行政处罚权限的具体范围、与有关行政机关权限的界限。
第一百条 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对于单位和个人都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处罚对象规定不同的处罚。单位违法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可以对单位和个人分别规定相应的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同时都给予行政处罚的,承担责任的个人表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处罚的表述方式:
(一)与条文对应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 例第×条 规定的,由××(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的处罚(指某种处罚)”。例如“违反本条 例第十六条 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为归纳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某种处罚):(一)××的;(二)××的……”。例如“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二)……”;也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某种处罚):(一)××的,××(具体处罚);(二)××的,××(具体处罚);……”。例如“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 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二)……”;
(三)条文对应和行为归纳结合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 例第×条 规定,有××的(指违法行为),由××(指实施处罚的主体)予以××(指某种处罚)”。例如“违反本条 例下列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船舶违反本条 例第十六条 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 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的不同,罚款标准可以采用数额、比例数、倍数的方式,一般表述为:“××以上××以下的罚款”,不用“××至×的罚款”的表述方式。
采用数额表述的,应当规定罚款的具体数额或者罚款数额的下限和上限。罚款数额不能没有上限;数额较小的,可以不设下限。
采用比例数或者倍数表述的,以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价值为基数。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应当规定先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
规定罚款的数额、比例数、倍数,幅度相差一般不超过五倍;特殊情况下,可以超过五倍,但最高不超过十倍。
第一百零三条 规定给予罚款的用“处”表述;规定在采取纠正措施或者给予其他处罚的同时给予罚款的用“并处”表述;表示可以罚款的用“可以处”表述;表示在采取其他措施的同时还可以罚款的用“并可以处”表述。
第一百零四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其他执照的行政处罚,其名称、条 件、期限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种类、状态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造成危害后果,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规定。例如“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 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二)对不符合条 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三)……”。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民事责任应当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或者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不适当地限定民事责任承担者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地方性法规一般不笼统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民事责任应当针对具体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不笼统规定“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符合刑事法律关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规定,需要考虑相互衔接的,可以针对具体违法行为规定为“违反本条 例第×条 规定,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节 救济性条 款
第一百零八条 国家有关诉讼、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救济措施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再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需要,对某项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在诉讼前是否需要先提起复议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为便于执行,可以指明对该组织提起复议时的受理机关。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附则的内容构成与表述
第一百一十一条 属于附则部分的内容在地方性法规正文的末尾规定,其内容构成主要包括:
(一)名词、术语、一般概念的定义;
(二)制定实施细则的授权;
(三)参照性条款;
(四)除外条款;
(五)实施日期;
(六)过渡性条款;
(七)废止性条款;
(八)其他需要在附则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名词、术语、一般性概念可以在附则中表述为“××,是指××”。例如“省域规划,是指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或者直属机构组织编 制的城乡建设、国土、农业、林业、交通、能源、环保、水利等规划”。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中一般不授权其他主体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参照适用本地方性法规的,一般表述为“广东省的××(区域、主体、行为等),参照本条 例的规定执行”。例如“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参照本条 例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外条 款,一般表述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事项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例如“用于核设施、航天航空器、军事装备、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上的特种设备不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的起始时间应当符合法的公开原则,满足法规执行准备、相对人知晓和遵守的时间要求。
规定地方性法规施行的具体年、月、日。例如“本条 例自×年×月×日起施行”。该日期一般自法规通过之日起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涉及公民权利、义务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地方性法规,自公布到施行的间隔不得少于两个月。
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一般与公布日期相同。例如“本条 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过渡性条款是指新设定的法律规范对法规实施前的既存事实和行为的溯及力问题作出过渡性安排的条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过渡性条款一般紧接在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之后表述。例如“本条例施行前××(事实或者行为),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期限)内,按照本条 例的规定重新××”。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凡是采用废旧立新的方式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在附则中作出废止原地方性法规的表述。
第一百二十条 废止表述一般紧接在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之后表述,分为两种情形:
(一)被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相同的,应当同时注明被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的初始通过日期,明确被废止的对象,其表述方式为“本条 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条 例》同时废止”;
(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不同的,废止表述中被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的初始通过日期可以省略,其表述方式为“本条 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广东省××条 例》同时废止”。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不对相关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废止作出规定,由政府自行清理。
第五章立法语言表述
第一节 立法语言的基本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 立法语言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
地方性法规使用的概念、术语以及规范同类事项的用语应当与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同一地方性法规中使用的概念、句式和表述方式应当保持协调一致。
不同地方性法规对同一或者同类事项的表述应当保持基本一致。
第一百二十四条 立法语言应当准确严谨、具体明确、简洁精炼,避免累赘冗长、同义反复,避免使用夸张、比喻以及带有感情色彩的修饰性语言,避免使用宣言性、论述性语言。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引用上位法的条文,应当秉持严谨、科学的态度,注意引用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必要性,不能随意拆合、拼凑。
上位法中具有承上启下、前后贯通重要作用的支架性、过渡性、连接性条 文,地方性法规可以引用。引用的,对具体条文的表述应当完整。
第二节 句式的使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句式应当完整、明确,符合语法规范,词语搭配合理,避免使用长句。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规范的句式表述:(一)权利性规范,一般在被授权主体之后使用“可以……”、“有权……”、“有……权利”、“……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等句式表述;(二)义务性规范,一般在义务主体后使用“应当……”、“有义务……”、“有……的义务”、“有……责任”等句式表述,不使用“要”和慎用“必须”的用语;(三)禁止性规范,一般使用“禁止……”、“不得……”等,不使用“严禁”等带形容性的词语;(四)授权性规范,一般表述为“……由××部门(组织)负责”、“××部门(组织或者机构)可以进行……”、“……的办法(规定或者标准)由××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常用句式:(一)“的”字结构。是指结构助词“的”附着在名词、代词、形容词或者动宾词组之后的一种无主语句式,使地方性法规的条 文表述简化,用于条 文假定部分的表述,指法律规范所适用的条件、主体、范围等,一般表述为“……的,……”。
(二)但书条 款。是指以“但”或者“但是”引出的一种特定句式,表示对前文所作规定的转折、例外、限制或者附加条 件,多用于条文句尾。
1.表述例外情形。当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为规范可能与其上位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交叉,为了不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专门作的“但书”表述。一般表述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其规定等)”。例如《广东省法律援助条 例》第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
(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表达限制情形。一般表述为“但(但是)……不(不得)……”。例如“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3.表达附加情形。一般表述为“但(但是)……,可以(应当)……”。例如“……违章行为或者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但归还暂扣证件不影响事故处理的,也应当归还”。
(三)例外规定。是指以“除”、“外”搭配的句式,用于对条 文内容作扩充、排除和例外规定的表述。对条 文内容作扩充表达的,置于条 文中间,表述为“……除(应当)……外,还(应当)……”;对条 文内容作排除、例外表达时,可以置于句首或者条 文中间,表述为“除……外,……”或者“……除……外,……”。
第三节 词语的使用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避免使用生僻词,避免使用模糊性的修饰词和口头用词,避免生造词语。
第一百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引用组织机构、法律法规名称等应当使用全称。名称过长需要使用简称的,应当在法规正文首次出现时在括号中予以注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条 文一般使用“可以”、“应当”、“或者”、“如果”、“按照”等双音节 词语,不用“可”、“应”、“或”、“如”、“按”等单音节 词语。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中常用词语的使用和含义:(一)表示政府的词语。表述人民政府用“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一般意义上表述乡镇一级政府可以用“乡镇人民政府”来表示,但在涉及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中应当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二)表示主体的词语。表述普遍主体一般用“组织和个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地方性法规尽量不使用“自然人”;一般情况下,地方性法规不使用“人民群众”。
“机关”一般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门”一般包括人民政府所属的厅、局、委、办:“机构”一般包括部门、团体内设的组织:“单位”泛指一切组织:“相对人”泛指应当接受行政管理的公民、法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表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时,如果需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表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需要追究具体工作人员责任时,表述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表示义务的词语。“应当”与“必须”用于规定某种义务,二者含义相当。规定义务时,一般使用“应当”,不用“必须”;规定某项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履行的义务,且设定明确的法律责任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义务的表述用“必须”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使用“必须”。
(四)表示禁止的词语。“不得”与“禁止”用于规定对某种行为的禁止,二者含义相当。“禁止”多用于无主语的祈使句,限制普遍性的行为:“不得”用于有主句,限制有具体环境、具体主体的行为。地方性法规一般不用“严禁”、“不准”、“不能”等词语。
(五)表示权利的词语。“有权”与“可以”用于规定某种权利或者自由。“有权”一般用于赋予主体某项权利:“可以”一般在法规规范具体行为时使用。
(六)表示并列关系、选择关系的词语。表示并列关系一般用“和”连接。多个对象并列的,前面用顿号连接,最后两个对象用“和”连接;无法全部列举的对象,用“以及”加限定性描述来代替。
表示选择关系一般用“或者”连接。使用“或者”连接词语或者句子时,应当注意不同对象的层次关系,不得将不同层次的对象并列,必要时可以通过标点符号予以区分。
(七)表示区域的词语。表述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时,省和市、县一般用“行政区域”,不使用“辖区”、“地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用“辖区”。
(八)表示数量上下限的词语。“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在内:“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九)表示法律规范依据的词语。“依照”一般用于规定遵循上位法的情况:“按照”一般用于规定遵循同位法和本法规:“参照”一般用于适用范围的延伸,指在遵循基本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适用性质相近的其他同类规范,参照对象可以是上位法,也可以是同位法。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列举下位法作为行为规范的依据,也不宜出现“按照规章”设定行为规范的表述。
(十)表示未穷尽列举对象的词语。“等”用于不能周延的列举事项之后,其所指代的对象或者所概括的情形应当与已经列举的对象性质相同或者类似;需要对主体、条 件、范围、标准、处罚的事项作周延性表述时,也可以用“其他”加限定性描述来表示。
(十一)指示代词。地方性法规中的指示代词,不论是指人或者指物,均用“其他”,不用“其它”。
地方性法规中不使用具体性别差异的人称代词(她、他)和物主代词(他的、她的)。行为主体一般均以实写表示,需要指代时,以指示代词“其”表示。
第四节 数量词的使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中数词和量词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和习惯用法,标准、叙述方式前后应当统一。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常用数词:(一)章、节 、条 的序号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 号,项的序号用汉字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中引用项时,统一为“第(×)项”;涉及法律、法规条 目序号的引用,三个以上连续序号的表述统一为“第×条至第×条”,不连续序号的表述统一为“第×条、第×条”。
(二)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和正文中的日期,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年份不得简写。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届次和会议次数,使用汉字数字。
(三)人数、年龄、时限、期间、序数、量数、比例数、百分数、倍数以及罚款数额使用汉字数字。
含有日月简称表示事件、节日和其他意义的词一般用汉字数字表述。
表示具体时间点的,用汉字数字表示。
(四)“二”和“两”的使用。“二”在条 文中一般只作为序数使用,例如“第二种”;或者作为款下设项时的序数使用;也可以在表示小数、分数、百分数和多位数时使用,例如“零点二”、“三分之二”、“百分之二”、“二百二十”等。在一般量词前,表示数量的多少,要用“两”,例如“候选人两人”、“两年以上”、“两个月内”、“两次申请”等。
(五)专用术语、定型词组中的数字按照惯例表述,词组、惯用词缩略语和专用词语中作为词素的数词用汉字数字表述。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中需要使用量词时,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不宜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明文禁止使用的长度、重量、面积、体积的数量单位,如公尺、公分、丈、寸、斤、担、立升、公升、平方公尺等,不得在地方性法规中使用。
时间单位统一为年、月、日三种,不用星期、周、天表示。日一般指自然日;需要明示为“工作日”的,用工作日表示。
第五节 标点符号的使用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中标点符号的使用应当符合《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中几种常用的符号用法:(一)地方性法规中多个对象并列的,一般用顿号连接;所列举对象内部有顿号的,可以用逗号连接或者用文字来表述。在使用上述符号进行连接时,应当注意所列举对象的层次,不得将不同层次的对象作为同一层次来连接。
(二)分项表述的,除最后一项末尾用句号外,项的末尾用分号;分项中间使用了分号或者句号的,项尾统一使用句号。
(三)凡引用法律、行政法规标题时,统一使用全称并使用书名号,但注明简称的除外。
(四)除题注、需要注明简称、补充表述以及项的序号外,地方性法规中一般不使用括号。
(五)不使用“?”、“!”等标点符号;除引用方针、原则等文字用引号外,一般不使用引号。
第三编 立法文本规范
第一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要文本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涉及的主要立法文本包括:议案、草案说明、审议意见、修改情况报告、审议结果报告、修改情况说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是用于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提请省人大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的一种文本。按提案主体分,有以下几种形式:(一)由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文本构成要素包括:1.名称:《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条 例(草案)〉的议案》;2.主送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3.正文内容:提出该地方性法规案的目的、理由和依据,如“为了××(目的和理由),根据××(立法依据),省人大常委会起草了《广东省××条 例(草案)》……”;4.结束语:“草案已于×年×月×日经省×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5.提案人: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6.提案日期:×年×月×日。
(二)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文本构成要素包括:1.名称:《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条 例(草案)〉的议案》;2.主送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正文内容:提出该地方性法规案的目的、理由和依据,如“为了××(目的和理由),根据××(立法依据),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起草了《广东省××条 例(草案)》……”;4.结束语:“草案已于×年×月×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现提请审议”;5.提案人: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6.提案日期:×年×月×日。
(三)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文本构成要素包括:1.名称:《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条 例(草案)〉的议案》;2.主送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正文内容:提出该地方性法规案的目的、理由和依据,如“为了××(目的和理由),根据××(立法依据),省人大××委员会起草了《广东省××条 例(草案)》……”;4.结束语:“草案已于×年×月×日经省人大××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审议”;5.提案人: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6.提案日期:×年×月×日。
(四)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文本构成要素包括:1.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条 例(草案)〉的议案》;2.主送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正文内容:提出该地方性法规案的目的、理由和依据,如“为了××(目的和理由),省人民政府拟订了《广东省××条 例(草案)》”;4.结束语:“草案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5.提案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省长×××;6.提案日期:×年×月×日。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代表联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文本,参照前款第一项执行。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文本,参照前款第二、三项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 草案说明,是用于列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立法案一审时,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说明的文本。其构成要素包括:(一)名称:《关于〈广东省××条 例(草案)〉的说明》;(二)报告时间及会次:“×年×月×日在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三)说明人:广东省××(说明人所在单位)××(职务)××(姓名);(四)称谓:向代表大会作说明的,称谓写“各位代表”;向常委会作说明的,称谓写“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五)开始语:“我受××(提案主体)的委托,就《广东省××条 例(草案)》作如下说明:……”;(六)主要内容:1.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2.立法的依据;3.立法的指导思想、调整对象和规范的主要内容;4.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例如法规起草的思路,作出授权性规定的理由和可行性,设定数额较大的罚款或者给予实施处罚较大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和合理性,设定行政许可进行论证或听证的情况等。
(七)结束语:“以上说明和条 例草案,请予审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议意见,是用于一审时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审议意见的文本。其构成要素包括:(一)名称:《关于〈广东省××条 例(草案)〉的审议意见》;(二)主送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主要内容:1.开展调研论证及审议的情况;2.对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的审议意见;3.对法规草案合法性、主要制度安排的评价;4.对法规草案的修改建议及理由。
(四)结束语:“以上意见,请予审议”;(五)落款: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
初步审查意见,是用于一审时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文本。其构成要素参照前款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只需作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不提出审议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修改情况报告,是用于二审时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后汇报修改情况的文本。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时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并附修改对照稿。修改情况报告的构成要素包括:(一)名称:《关于〈广东省××条 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二)主送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主要内容:1.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情况和对法规草案的总体评价;2.一审后法制工作委员会调研和征求意见情况;3.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的修改建议和理由;4.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5.合法性评价:“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作进一步审议”;(四)结束语:“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五)落款: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议结果报告,是指用于三审时法制委员会汇报审议结果的文本。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并附修改对照稿。审议结果报告的构成要素包括:(一)名称:《关于〈广东省××条 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二)报告时间及会次:“×年×月×日在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三)报告人: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四)称谓:“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五)开始语:“我代表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关于《广东省××(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六)主要内容:1.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情况;2.二审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调研、征求意见的情况,以及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情况;3.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的建议和理由;4.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主要对常委会审议时提出的修改意见未予采纳的理由作出说明);5.合法性评价:“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二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七)结束语:“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二稿,请予审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修改情况说明,是用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表决前,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所作修改情况的汇报文本。提出修改情况说明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并附修改对照稿。修改情况说明的构成要素包括:(一)名称:《关于〈广东省××条 例(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情况的说明》;(二)主送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主要内容:1.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修改二稿的情况;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修改二稿的修改情况;3.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4.合法性评价:“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表决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四)结束语:“以上说明和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五)落款: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的不同阶段,应当在法规名称之后另起一行标明“草案××稿”字样并加圆括号。例如提案人提请审议《广东省××条 例》时,应当在法规名称后另起一行标明“(草案)”;二审时,应当在法规名称后另起一行标明“(草案修改稿)”;三审时,应当在法规名称后另起一行标明“(草案修改二稿)”;拟表决通过时,应当在法规名称后另起一行标明“(草案表决稿)”。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四次以上审议的,作审议结果报告之前,其文本格式按二审时修改情况报告的文本格式予以规范;作审议结果报告之后,其文本格式按修改情况说明的文本格式予以规范。
第二章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文本
第一百四十七条 修改地方性法规是根据情况变化对现行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进行调整的立法活动。修改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变更地方性法规名称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变更名称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的应作为立新废旧。
修改地方性法规根据修改条款和内容的多少,可以采取修正案、修订两种方式。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文本格式,参照制定法规的文本格式。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作较少的修改,名称、结构、体例不变的情况,一般采用修正案的方式。
采用修正案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涉及的主要立法文本包括:议案、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说明、审议报告、修改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的构成要素参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其正文的主要内容为: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理由和依据,如“为了××(目的和理由),根据××(立法依据),××起草了《广东省××条 例修正案(草案)》……”。
第一百五十条 修正案草案的构成要素包括:(一)名称:《广东省××条 例修正案(草案)》;(二)修正案草案的内容。要求依次列举有关条 款的修改、补充情况,其表述方式为:1.对某条 进行修改的,表述为:第×条 修改为“……”;2.对某条 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的,表述为:第×条 中的“……”修改为“……”;3.对某款进行修改的,表述为:第×条 第×款修改为“……”;4.增加条 的,表述为:增加一条 ,作为第×条 :“……”;5.删除某条 或者某款的,表述为:删去第×条 (第×款);6.集中修改的,表述为:第A条 第B款、第C条 第D款、第E条 第F款中的“……”修改为“……”。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修正案草案说明的构成要素参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草案说明。其正文的主要内容为:(一)现行地方性法规施行情况的基本评价;(二)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本次修改的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和理由。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修改决定文本的构成要素包括:(一)名称:《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条 例〉的决定》;(二)通过时间与会次:“×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三)开首语: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的表述;一般表述为:“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条 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条 例》作如下修改:……”;仅针对法规中的某类问题作出修改的,表述为:“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决定对《广东省××条 例》作如下修改:……”;(四)主体内容,要求依次列举有关条 款的修改补充,对被修改条 款的引述应当完整,其表述方式为:1.对某条 进行修改的,表述为:第×条 修改为“……”;2.对某条 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的,表述为:第×条 中的“……”修改为“……”;3.对某款进行修改的,表述为:第×条 第×款修改为“……”;4.增加条 的,表述为:增加一条 ,作为第×条 :“……”;5.删除某条 或某款的,表述为:删去第×条 (第×款);6.集中修改的,表述为:第A条 第B款、第C条 第D款、第E条 第F款中的“……”修改为“……”;(五)结尾部分:“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广东省××条 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集中清理、梳理地方性法规等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以一个决定修改若干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并分别公布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修改,地方性法规体例、结构需要作变动,但调整范围基本不变的情况下,或者修改决定无法完整、准确体现修改内容的,一般采用修订的方式。
采用修订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涉及的立法文本主要包括:议案、修订草案、修订草案说明、审议意见、审议报告、修改情况的说明。
采取修订的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不需要另行作出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但要公布新的法规文本,并在题注中载明修订时间。
第一百五十五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修订案草案的议案的构成要素参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其正文的主要内容为: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理由和依据,如“为了××(目的和理由),根据××(立法依据),××起草了《广东省××条 例修订案(草案)》……”。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修订草案的文本构成要素:(一)名称:《广东省××条 例(修订草案)》;(二)正文;(三)施行日期:以修订的方式修改法规,应当改变原法规的施行日期,重新规定施行日期。
第一百五十七条 法规修订草案说明的构成要素参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草案说明。其正文的主要内容为:(一)现行法规施行情况的基本评价;(二)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本次修改的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和理由。
第一百五十八条 修改法规,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审议报告,但提案人是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说明,不需要作审议报告。
以修订的方式修改时,一般经两次常委会审议。第一次审议时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第二次审议时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审议报告。
第三章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主要文本
第一百五十九条 废止地方性法规,是终止现行地方性法规效力的立法活动。
废止地方性法规可采取立新废旧和作出废止决定两种方式。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文本格式,参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文本格式。
第一百六十条 立新废旧方式,即在制定新地方性法规的同时,相应废止现行相关地方性法规。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就废止事项不涉及相关立法文本的制作。
第一百六十一条 作出废止决定方式,即有提案权的主体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作出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予以公布。
在集中清理、梳理地方性法规等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以一个决定废止若干地方性法规的形式。
采用废止决定方式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涉及的立法文本主要包括:议案、废止案说明、审议报告、废止决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提请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的构成要素参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其正文的主要内容为: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目的、理由和依据。
第一百六十三条 废止案说明的构成要素参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草案说明。其正文的主要内容为:简述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订情况,以及实施该地方性法规发挥的积极作用;说明提请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理由。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议报告的构成要素参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审议结果报告。其正文的主要内容为:肯定法规实施以来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提出对该地方性法规废止案的审议意见,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这一废止案或暂不废止。
废止案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只需作废止说明,不作审议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废止决定的构成要素包括:(一)名称: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条 例》的决定;(二)通过时间与会次:“×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三)正文内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提请废止《广东省××条 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广东省××条 例》。过去根据该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有效。本决定自公布之日/××年×月×日起生效。”
第四章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送与批准的主要文本
第一百六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送和批准,涉及的主要立法文本包括: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审查报告、批准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较大的市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文本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一)名称:《关于报请批准〈××市××条 例〉的报告》;(二)主送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内容:“《××市××条 例》已经××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表决通过。现将该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报上,请予批准施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较大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说明文本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一)名称:《关于〈××市××条 例〉的说明》;(二)报告时间与会次:“×年×月×日在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三)报告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四)称谓: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五)开始语:“我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市××条 例》说明如下”;(六)主要内容:法规的合法性、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七)结束语:“以上说明和《××市××条 例》,请予审议”。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查报告,是用于法制委员会对较大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报告文本。其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一)名称:《关于〈××市××条 例〉的审查报告》;(二)报告时间及会次:“×年×月×日在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三)报告人: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四)称谓:“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五)基本内容:1.报批地方性法规合法性审查的情况;2.对与上位法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条 款的修改建议;3.提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建议:如,“法制委员会认为,《条 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查后予以批准”;(六)结束语:“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第一百七十条 批准决定的文本构成要素包括:(一)名称:如果报请批准的是新制定的法规,其名称为“《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市××条 例〉的决定(草案)》”;如果报请批准的是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决定,其名称为“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市××条 例〉的决定》的决定(草案)”;(二)通过时间与会次:“×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三)内容:没有合法性问题的,仅表述批准的内容即可。有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将修改意见写入决定;也可以把修改意见另附一纸,印发给报批机关。
批准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草拟。
第五章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单行条 例报送与批准的主要文本
第一百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单行条 例报送与批准,涉及的主要立法文本包括: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告,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审查报告、批准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报告文本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一)名称:《××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自治县××条 例〉的报告》;(二)主送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内容:“《××自治县××条 例》已经××自治县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审议通过。现将此项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报上,请予批准”。
第一百七十三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说明文本构成要素包括:(一)名称:《关于〈××自治县××条 例〉的说明》;(二)报告人:××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三)称谓: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四)开始语:“我受××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自治县××条 例》作如下说明”;(五)主要内容:制定条 例的必要性、制定条 例的主要依据、条 例的主要内容的说明;(六)结束语:“以上说明和条 例,请予审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查报告,是用于省人大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对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 例、单行条 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报告文本。其构成要素包括:(一)名称:《关于〈××自治县××条 例〉的审查报告》;(二)报告时间及会次:“×年×月×日在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三)报告人: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四)称谓:“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五)基本内容:如“省人大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于×年×月×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县××条 例》进行了审查。省人大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认为,该条 例的有关规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违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如有抵触,应提出修改意见。省人大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建议对条 例的第×条 、第×条 第×款修改后,予以批准;或者退××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修改后另行报请批准)”;(六)结束语:“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第一百七十五条 批准决定的文本构成要素包括:(一)名称:如果报请批准的是新制定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其名称为“《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自治县××条 例〉的决定(草案)》”;如果报请批准的是修改或者废止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决定,其名称为“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自治县××条 例〉的决定》的决定(草案)”;(二)通过时间与会次:“××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三)内容:没有合法性问题的,仅表述批准的内容即可。有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将修改意见写入决定;也可以把修改意见另附一纸,印发给报批机关。
批准决定由省人大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负责草拟。
第六章公告、备案报告和立法解释的主要文本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告文本构成要素包括:(一)名称: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二)序号:第×号(按本届人大常委会公告排序);(三)正文:1.新制定法规:《广东省××条 例》已由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2.修改法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条 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3.修订法规:《广东省××条 例》已由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条 例》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4、废止法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条 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四)发文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发布时间:×年×月×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发布。构成要素参照第一百七十七条 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后,公布的正式文本中应当包括题注,表述方式如下:(一)新制定的法规,在括号内标注通过时间和通过机关,表述为:“(×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通过)”或者“(×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二)修改的法规,采用下列方式进行表述:1.以全面修订方式修改的法规,表述为:“(×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修订)”;两次以上修订的,表述为:“(×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第一次修订×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根据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修改并重新公布的法规,表述为:“(×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两次以上修正的,表述为:“(×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七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单行条 例,公布的正式文本中应当包括题注,表述方式如下:(一)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表述为:“(×年×月×日××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二)经批准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表述为:“(×年×月×日××县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第一百八十条 省人大地方性法规备案报告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一)函号:粤常备〔××××〕×号;(二)签发人:×××;(三)名称:给全国人大的,名称为“备案报告”;给国务院的,名称为“关于报送《广东省××条 例》备案的报告”、“关于报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条 例〉的决定》备案的报告”、“关于报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条 例〉的决定》备案的报告”、“关于报送《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办法》备案的报告”。
(四)主送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五)正文:1.新制定法规:《广东省××条 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现将公布该法规的公告、法规正式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审议结果报告一并上报备案;2.修改法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条 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自公布之日/×年×月×日起施行。现将该决定、公布该法规的公告、修正后的法规正式文本、法规修改说明和审议报告一并上报备案;3.修订法规:《广东省××条 例》已由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修订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现将公布该法规的公告、修订后的法规正式文本、法规修订草案的说明和审议报告一并上报备案;4.废止法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条 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现将该决定、公布该决定的公告、废止该法规的说明与审议报告一并上报备案;(六)报送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七)报送时间:×年×月×日。
第一百八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备案报告的主要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一)函号:粤常备〔××××〕×号;(二)签发人:×××;(三)名称:给全国人大的,名称为“备案报告”;给国务院的,名称为“关于报送《××市××条 例》备案的报告”、“关于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市××条 例〉的决定》备案的报告”、“关于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市××条 例〉的决定》备案的报告”。
(四)主送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五)正文:1.新制定法规:《××市××条 例》已经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批准,自×年×月×日起施行。现将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及审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公布该法规的公告、法规正式文本及说明一并上报备案;2.修改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市××条 例〉的决定》已经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批准,自公布之日/×年×月×日起施行。现将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及审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决定、公布该法规的公告、修正后的法规正式文本及说明一并上报备案;3.废止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市××条 例〉的决定》已经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批准,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现将现将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及审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废止决定、公布该决定的公告及说明一并上报备案;(六)报送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七)报送时间:×年×月×日。
第一百八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单行条 例备案报告的主要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一)函号:粤常备〔××××〕×号;(二)签发人:×××;(三)名称:给全国人大的,名称为“备案报告”;给国务院的,名称为“关于报送《××自治县××条 例》备案的报告”、“关于报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自治县××条 例〉的决定》备案的报告”、“关于报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自治县)××条 例〉的决定》备案的报告”。
(四)主送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五)正文:1.新制定法规:《××自治县××条 例》已经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批准,自×年×月×日起施行。现将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及审查报告,××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该法规的公告、法规正式文本及说明一并上报备案;2.修改法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自治县××条 例〉的决定》已经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批准,自公布之日/×年×月×日起施行。现将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及审查报告,××自治县人大的修改决定、公布该法规的公告、修正后的法规正式文本及说明一并上报备案;3.废止法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自治县××条 例〉的决定》已经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批准,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现将现将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及审查报告,××自治县人大的废止决定、公布该决定的公告及说明一并上报备案;(六)报送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七)报送时间:×年×月×日。
第一百八十三条 立法解释文本的构成要素:(一)名称: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条 例》第×条 的解释;(二)题注:×年×月×日广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三)正文。
第四编 立法工作程序规范
第一章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年度立法计划是指省人大常委会对本年度立法项目作出的具体安排。
第一百八十五条 编 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需要以及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要求,围绕中心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按照条 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安排立法项目。
第一百八十六条 编 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法制统一、地方实际需要的原则,处理好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二)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处理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与修改、废止的关系;(三)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处理好需要与可能、数量和质量的关系。
第一百八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编 制的具体工作。
第一百八十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 制工作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完成。
第一百八十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新制定项目、预备项目和修订、修改项目。
新制定项目是指急需的、条 件成熟的、已完成起草工作、当年必须提请常委会审议的立法项目。
预备项目是指不确定审议时间,待起草工作完成后,择机安排审议或者为下一年度立法作准备的立法项目。
修订、修改项目包括三类:(一)实施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的,应当及时作相应修改;(二)在法规实施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修改和完善;(三)先行性法规,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出台后,对不一致的规定要作相应修改。
第一百九十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但一般不需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一)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同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直接上位法相抵触;(二)基本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直接上位法所涵盖;(三)内容已被新制定的同类法规所取代;(四)调整对象或者主要规范事项已经不存在;(五)基本内容已经完全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情况。
第二节 立法计划项目的提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编 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工作方案,就编 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总体思路、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提出具体意见。
第一百九十二条 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并进行初步论证和筛选,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拟送审的时间。
第一百九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广东省其他国家机关、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一百九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立法议案办理的,或者代表提出的立法建议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作为重点建议办理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是否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三节 立法计划项目的论证和确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大各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筛选,提出立法计划征求意见稿。
第一百九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立法计划征求意见稿征求省人大代表、省直有关单位、各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各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的意见,必要时召集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一百九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立法计划征求意见稿作进一步的研究修改,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立法项目,可以列入立法计划:(一)立法条 件成熟,已启动调研、起草工作并形成法规草案稿的;(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且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 件已经成熟的;(三)属于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亟须立法的;(四)因法律、行政法规出台或者修改,需要对广东省有关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上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确定为立法议案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确定立法计划项目,应当注重该立法项目与有关的上位法和广东省已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协调,统筹安排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与废止。
第二百条 立法计划草案文本包括立法计划项目和立法计划制定说明两个部分,并附上法规草案稿或者立法项目建议书。
立法计划项目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提案人、立法项目的一审单位、法规案报送的时间、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时间等。
立法计划制定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定立法计划的过程、制定立法计划的总体要求和原则、确定立法项目的标准、立法项目的具体安排等。
第二百零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 制的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提交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报主任会议决定,并向立法计划年度的第一季度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二百零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有关单位执行,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节 立法计划项目的实施和调整
第二百零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二百零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了解立法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分别于每年七月和年底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百零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二百零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一般在每年七月调整一次,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初步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百零七条 列为年度立法计划新制定项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第五节 立法项目库
第二百零八条 立法项目库是指省人大常委会为储备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而建立的立法项目总汇。
第二百零九条 立法项目库应当保持动态、开放和发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适当调整。
第二百一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项目库的项目征集、汇总整理、项目调整等具体工作。
第二百一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提出列入立法项目库的建议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初步论证和筛选,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汇总。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省残联、省红十字会提出列入立法项目库的建议项目,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汇总。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库建议项目。
第二百一十二条 提出立法项目库建议项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据;立法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法律对策。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的立法项目库建议项目,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意见后,与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协商确定纳入立法项目库。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纳入立法项目库。
第二百一十五条 纳入立法项目库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有关起草部门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必要的立法准备。
第二百一十六条 编 制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立法条 件成熟并且有法规草案稿的立法项目。没有纳入立法项目库而又急需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充分论证,确属急需并且立法条 件成熟的,可以列入立法计划。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二百一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百一十八条 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应当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百一十九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相关政府规章的,如果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百二十条 凡涉及省人民政府多个职能部门管理职责的地方性法规,原则上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起草,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查和协调,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制定综合性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指定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起草。
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的,由该专门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百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
对于专业性较强、立法难度大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性的立法项目,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进行起草或者调研论证。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部门、单位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二百二十三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凡涉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管理职责的,在形成议案前由起草单位直接征求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将意见书面答复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协调,并邀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参加。
第二百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时,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协调情况书面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时如果无特殊情况和问题,一般不再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
第二百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第二百二十六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规定的份数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指引。
第二百二十七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可以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修改等工作。
第二百二十八条 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起草的主要工作包括:(一)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了解实际情况;(二)加强与地方性法规案起草单位、提案单位的联系,听取有关情况介绍;(三)研究地方性法规案及有关说明材料,了解、把握地方性法规案的重点、难点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立法技术等问题提出修改意见,但不视为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集体意见;(五)其他工作。
第二百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其他调研、起草活动的,应当通知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参加。
第二百三十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进行其他调研、起草活动的,应当通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加。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草案指引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指引,是指在地方性法规起草和审议过程中,起草、审议单位就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条 文内容等所作的诠释及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二百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同时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指引。
第二百三十三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附上地方性法规草案指引。
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省残联等省直单位以及受委托的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起草单位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指引。
第二百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指引文本应当包括:(一)名称:《〈广东省××条 例(草案)〉法规草案指引》(二)目录:(三)主要内容:1.有关问题的报告;2.地方性法规草案条 文注释稿;3.相关法律依据;4.其他必要的参考资料。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有关问题的报告主要是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提案单位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地方性法规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重大分歧问题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百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条文注释稿采取条旨说明和条文诠释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说明采取词语、词组或者短语的形式说明条文的主旨。
条文诠释应当阐明条文的立法原意,涉及以下内容的,还应当对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进行诠释:(一)机构设置、人员编 制、行政职能调整、各部门间管理职权协调、经费保障;(二)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三)行政权力和责任的规范、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的保障和义务的设定;(四)其他重要内容。
第二百三十七条 相关法律依据应附全文,并按照下列顺序排列:(一)属于不同效力层级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顺序排列;(二)属于同一效力层级的,按照先一般法,后特别法的顺序排列;(三)同属一般法或者特别法的,按照法规公布的先后顺序排列。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其他必要的参考资料主要是国家相关政策、其他省市立法例、国外立法例、相关调研报告、重要研究成果等。
第四章论证会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规范所称论证会,是指立法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专家、学者或者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士,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专业性问题等进行论证的活动。
第二百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之一的,可以举行论证会:(一)涉及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需要进行论证的;(二)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未来发展趋势作科学论证的;(三)涉及技术问题、专业问题,需要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科学依据和最佳方案的;(四)其他复杂、牵涉面广的问题。
第二百四十一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举行论证会。
第二百四十二条 论证会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一)论证会举办单位负责人;(二)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科学技术人员,有关的专业人士等;(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四)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五)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人员。
论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作论证会主持人。
第二百四十三条 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举办论证会。
第二百四十四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七日前准备好论证会议题,确定论证会参加人员。必要时可以将议题分解,划分成若干专题,根据论证会参加人员的专长,将议题确定到人。
第二百四十五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五日前将论证会议题、时间、地点、参加论证会的具体要求及相关材料等,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材料等方式送交参加论证会的人员。
论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二百四十六条 论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宣布论证会开始,介绍论证会参加人、论证的议题和论证会议程,说明论证会的目的、论证的重点;(二)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和情况予以说明;(三)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论证会议题发表意见;(四)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论证会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五)主持人对论证会进行总结。
第二百四十七条 对于综合性性强、涉及面广的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将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特点划分为若干小组,分别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
第二百四十八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记录论证会的有关情况,并形成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论证会的基本情况;(二)论证会参加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意见、建议等;(三)论证会形成的一致意见。
第二百四十九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可以根据会议纪要制作论证会报告,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参考材料。
第五章听证会
第二百五十条 本规范所称听证会,是指立法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的活动。
第二百五十一条 听证机构,是指听证会的组织者,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组成。
第二百五十二条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或者负责人。听证人由听证机构指定,应当是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第二百五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听证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一)报名参加听证会,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了解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二)听证机构邀请的省人大代表、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一)涉及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六)地方性法规案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听证的;(八)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听证的。
第二百五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举行听证会。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指定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组成听证机构。
第二百五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规范的规定和听证活动的实际,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
听证会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主要事项;(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四)听证会的具体程序;(五)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它事项。
第二百五十八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三)听证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 件、报名期限与报名方式;(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百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要求担任听证陈述人的,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报名期限提出申请。
第二百六十条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按照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和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
听证机构在确定听证陈述人后,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出席听证会并提供与听证会相关的资料。
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二百六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接到出席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就出席听证会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发表意见或者在会上宣读书面陈述材料。
听证陈述人可以将陈述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资料等提交给听证机构。
第二百六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工作人员查明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是否到会;(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会议程序,告知听证会注意事项;(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四)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百六十四条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如果持相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数量较多,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发言时限内完成陈述。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百六十六条 听证人可以就涉及听证事项的有关内容询问听证陈述人。
第二百六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在陈述发言、回答听证人询问或者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情况、提交相关资料时,应当保证陈述事实和提供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
第二百六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听证记录由听证机构指定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保证客观、真实、准确、全面。
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二百七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听证记录形成听证报告。
第二百七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二)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三)听证机构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百七十二条 听证报告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参考材料。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二百七十三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百七十四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以后,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调研,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百七十五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百七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第一次审议时,根据审议需要,分组会议上可以由工作人员宣读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初步审议。
第二百七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出具转办函,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移交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材料。
第二百七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立法的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服务等职能,统筹立法工作的全过程。
第二百七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征求三十名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同时在省人大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二百八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简报记录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稿,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
第二百八十一条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就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等进行统一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统一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稿作进一步修改后,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百八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作进一步修改,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书面报告。
第二百八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第二次审议时,根据审议需要,分组会议上可以由工作人员宣读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百八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简报记录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建议稿及审议结果的报告稿,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
第二百八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统一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建议稿及审议结果的报告稿作进一步修改后,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及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百八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法规草案修改二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作进一步修改,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二百八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第三次审议时,根据审议需要,分组会议上可以由工作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第二百八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会议简报记录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二稿作进一步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建议稿及修改情况的说明稿,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
第二百八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统一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建议稿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建议稿作进一步修改后,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作进一步修改。
第二百九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时,对主要内容作出修改的,或者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比较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有关条 款后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二百九十一条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汇报法规草案的审议情况,应当说明征求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和处理建议等内容。
第七章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报送与批准
第二百九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表决的一个月前,应当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附上法规草案说明,其中法规草案审议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应当附上分歧意见和协调情况方面的材料。
第二百九十三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征求省直有关单位意见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省直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二百九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收到较大的市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后,应当及时研究并反馈意见。
第二百九十五条 较大的市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送以下材料: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的报告、法规文本、报请批准的法规的说明。
第二百九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收到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文本、相关材料后,应当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提出审查意见,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查。
第二百九十七条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建议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回报告,修改完善后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二百九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第二百九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三百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会议审查后即交付表决。
第三百零一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修改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第三百零二条 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备案的文件和材料包括: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法规的公告、法规文本、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该法规的说明。
第三百零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报来备案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相关材料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报送备案的文件和材料包括:备案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有议定修改意见的附议定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法规的公告、法规文本、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该法规的说明(应当注明报告时间、会次及报告人姓名)。
第八章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单行条 例的报送与批准
第三百零四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一个月前,应当送省人大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征求意见,并附上条例草案说明,其中条例草案审议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应当附上分歧意见和协调情况方面的材料。
第三百零五条 省人大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在收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后,应当及时研究并反馈意见。
第三百零六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需要征求省直有关单位意见的,由省人大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征求省直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三百零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 例后,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自治条 例或者单行条 例的文本、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自治条例、单行条 例的必要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以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情况及理由。
第三百零八条 省人大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在收到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文本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提出审查报告。
第三百零九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建议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回报告,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委会提出:(一)违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的;(二)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变通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或者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的;(三)有关方面对自治条 例、单行条 例有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协调研究的。
第三百一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大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第三百一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会议审查后即交付表决。
第三百一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修改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第三百一十三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自治条 例、单行条 例公布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省人大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报送备案的文件和材料包括: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法规的公告、法规文本、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该法规的说明。
第三百一十四条 省人大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应当在自治条 例、单行条 例公布后三十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报送备案的文件和材料包括:备案报告、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有议定修改意见的附议定修改意见)、省人大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查报告、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法规的公告、法规文本、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该法规的说明(应当注明报告时间、会次及报告人姓名)。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自治县,是指乳源瑶族自治县、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连南瑶族自治县。
第九章立法后评估
第三百一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对地方性法规设置的重要制度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的工作制度。
评估机构,是指立法后评估的组织者,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组成。
第三百一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重点对地方性法规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机构编 制、职能分工、经费保障等制度进行评估。
第三百一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百一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应当指定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组成评估机构。
第三百二十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中介组织、科研机构、行业协会进行。
第三百二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了解和掌握该地方性法规实施的情况。
第三百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造成的影响;(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百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经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四条 广东省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百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地级以上市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负责接收、登记。
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要求解释的具体法规条 文,该法规条 文在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要求进行解释的理由等,同时也可以附法规解释内容的建议。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于提出的法规解释要求,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示后,交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批件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作法规解释的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百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需要作出解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应当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听取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的意见。
第三百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案,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议案包括:法规解释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法规解释要求及有关材料。
第三百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表决稿。
第三百三十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一般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审议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及时在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第三百三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 广东省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章地方性法规的询问答复
第三百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地级以上市的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询问。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地方性法规的询问,可以通过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第三百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询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要求答复的具体法规条文,该法规条文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三百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地方性法规询问的书面材料后,认为属于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的,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立法原意,会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起草地方性法规询问答复稿。认为不属于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的,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提出询问的单位。
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的询问答复,一般应当在收到书面询问之日起六十日内,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名义书面答复提出询问的单位,并抄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等相关单位。
第三百三十九条 询问答复应当在答复作出后的十五日内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第五编 附则
第三百四十条 本规范由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地方立法过程中,遇有本规范未予规定的立法技术和工作程序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论证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地方立法过程中,对有关立法技术和工作程序问题有异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百四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立法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的立法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自治条 例、单行条 例,可以参照执行本规范。
第三百四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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